政體簡論

正文 第14章 當代中國政體——人民代表大會製度(2)(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製(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定有關議案;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還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授權常委會聽取報告,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這表明,地方人大常委會是我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地方國家機關中處於核心地位。但是,從1954年我國第一部憲法確立人民代表大會製度起到1979年以前,我國地方人大沒有設立常委會。未設立常委會的原因,當年劉少奇同誌在關於憲法草案的報告中曾解釋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國家的立法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沒有這方麵的職權。而且越是下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因為地區越小,就越易於召集會議。所以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不需要在人民委員會之外再設立常務機關。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同時也行使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的職權。”根據上述認識,1975年憲法曾明文規定,“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又是各級人民政府。”實踐證明,這種體製混淆了國家權力機關和它的執行機關的界限,不利於我國的政權建設和民主法製建設。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總結了曆史經驗教訓,特別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訓,提出了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製,使民主製度化、法律化的曆史任務。為貫徹落實這一精神,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對憲法、地方組織法進行修改,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設立常委會。根據這一規定,我國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於1979年底至1981年底普遍設立了常務委員會。

    地方人大常委會的建立,是我國政治體製的一項重大改革,是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完善和發展,是加強民主政治建設的一項重要舉措。它有效地加強了人大的作用,便於及時解決需要由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解決的重大問題,便於加強對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經常性監督,便於國家權力機關密切與人大代表和人民群眾之間的聯係,從根本上改變了建國以後一個時期內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因未設常設機構而不能有效行使職權的狀況,使人民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仍然能夠通過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有效地管理國家,保持了權力機關工作的經常性和連續性,從而保證了地方國家政權能夠始終掌握在人民的手裏,有利於把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力落到實處。

    《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和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務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秘書長一人、委員若幹人組成。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除不設秘書長外,其他成員結構情況與省級人大常委會相同。地方人大常委會每屆任期與本級人大每屆任期相同,即每屆五年。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人大選出新的常委會為止。地方人大常委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從實際情況看,地方人大常委會一般設有辦公廳(室)綜合辦事機構和法製、內務司法、代表聯絡、財經、城建環保、農經、民族僑務等工作機構。省級和設區市的人大常委會一般還設有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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