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體簡論

正文 第14章 當代中國政體——人民代表大會製度(2)(2/4)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包括鄉、民族鄉和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鄉級人大是我國基層的國家權力機關,是鄉鎮人民行使民主權力的基本形式。根據《選舉法》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鄉級人大沒有常設機構。《地方組織法》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一人,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鄉級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職責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係本級人大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是人民通過憲法和法律賦予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自主管理國家的法定職責和權限,是人民依法行使當家做主權力的具體體現,具有不可侵犯的性質。它以國家名義行使,並由國家承擔法律責任。

    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包括修改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製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等十五項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二十一項職權。根據憲法的規定的精神,《地方組織法》對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權作了明確規定:第八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十五項職權,加上第七條關於部分地方人大有權製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共十六項職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十三項職權。第四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行使十四項職權,加上第四十三條關於部分地方人大常委會有權製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共十五項職權。這些職權歸納起來,主要有四大職權,即立法權、決定權、選舉任免權和監督權。

    (一)立法權

    立法權是指製定法律、法規的權力。立法權是國家權力機關的一項首要的職權。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的、單一製的社會主義國家,地域遼闊,人口眾多,地區之間發展不平衡,由此決定了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立法體製。第一個層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二個層次,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行政法規。第三個層次,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第四個層次,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後實行。第五個層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後生效。第六個層次,國務院各部門可以製定部門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製定政府規章。此外,根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珠海市、汕頭市獲得了經濟特區法規製定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有權製定法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憲法,製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解釋憲法和法律;撤銷國務院製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製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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