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國有企業以抓經濟建設為“借口”,排擠和淡化思想政治工作,法製教育流於形式,沒有內容,隻注重經濟效益,放鬆對內部工作人員思想紀律方麵的教育,致使一些國企管理人員在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下走入歧途,個人貪欲惡性膨脹,把手中的權力作為攫取金錢的工具。世界觀、價值觀偏離正確方向,滋長了拜金主義、享樂思想、恃功謀私的心理。認為自己貢獻大,回報少,進而不顧黨紀國法,紙醉金迷,貪圖享樂,追逐私利,隻顧小家,不顧國家,隻顧親友,不顧企業,隻顧自己,不顧職工,利用職權鑽企業改革的漏洞,撈取個人好處。一些企業領導法製觀念薄弱,不學習市場經濟的法律,不懂如何依法治廠,不會按照現代企業製度管理企業,仍然以封建的家長製作風進行管理。結果是,企業環境不佳,企業人員價值觀念扭曲,不學法、不懂法,也不守法。

    (五)受賄犯罪發生的法律原因――立法疏漏、打擊乏力

    一是犯罪對象――賄賂範圍過窄。

    賄賂是職務權力的伴生物,它一般既是行賄人收買國家工作人員,使其利用職務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手段,又是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所追逐的目標。不存在與權力交換的賄賂,也就不存在行賄與受賄的犯罪。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將賄賂局限於可以以價值計算的財物,這已遠遠不能適應反腐敗鬥爭形勢發展的需要。目前行賄受賄的手段形形色色,也更為隱蔽,如色情服務、為子女、家屬安排工作、出國上學、定居、旅遊等,這些利益無法用金錢計算價值,但對人的誘惑力和腐蝕性更大,性質更為惡劣,造成的後果和社會危害性也往往更為嚴重。例如:省農電局局長王某某將農網改造項目交由自己的情人孫某某經營,造成大量國有資產的損失,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依據現行的刑法,卻不能給予懲處,無法挽回國家的損失。

    對於賄賂的範圍問題,在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財物說”,認為賄賂就是財物,即金錢和物品,而不包括其他權益;第二種觀點是“物質利益說”,認為賄賂不僅指有形的財物,即金錢和物品,而且也包括無形的物質利益,如提供勞務、實物招待、免費旅遊、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子女招工等等;第三種觀點是“利益說”,認為賄賂不應當僅僅指財物,應當既包括財物和物質性利益,也包括其他不正當利益,即凡是能夠滿足受賄人某種欲望的一切不正當利益都可以是賄賂,包括物質欲望和精神欲望。筆者讚同第三種觀點。現行刑法的規定,好處是明確、具體、易於把握認定,但其負麵效應則是網開多麵,漏洞過多。因為像這樣隻抓一點不及其餘,那麽即使打擊的力度加大至極限,亦無法全麵、有效地遏製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的貪贓枉法犯罪。從國際上看,許多國家都沒有把賄賂局限於財物。日本通過判例的解釋,指出賄賂是一切能滿足人們需要的利益,包括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甚至性賄賂。《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刑法典》規定為收受他人利益,也不限定利益的性質。《法國刑法典》規定為“贈禮、饋贈或其他任何好處”。我國台灣地區的《刑法》規定為“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二條規定,利益的含義相當廣泛,它並非僅僅限於金錢、財物、商品與有形的物質利益,而是泛指一般款待之外的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各種好處。近20年來,香港廉政公署的成就舉世矚目,之所以如此,除過其獨立的反貪組織機構,嚴格的賄賂行為的定義,廣泛的查處權力和有效的工作方式,對倡廉反腐起到顯著作用外,刑事立法上將賄賂的內容界定為“利益”,恐怕也是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因此,筆者認為,要依法懲治賄賂犯罪,首先必須在立法上痛下決心,狠下工夫,才能收到預期效果。

    實踐中,有人認為,擴大賄賂範圍,司法機關辦案時難掌握定罪量刑的標準,容易混淆受賄罪與拉關係、走後門等不正之風的界限。筆者認為,一切犯罪都是質與量的統一。在許多情況下,犯罪與一般違法不存在一條不可逾越的鴻溝。黑格爾就曾說過:“隻要是多些或少些,輕率行為會越過尺度,於是就會出現完全不同的東西,即犯罪,並且正義會過渡為不義,德行會過渡為惡行。”刑法規定犯罪構成,一般是罪質的具體表現,而決定具體行為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在法律上或者不明指,或者隻作原則規定,如“情節嚴重”、“情節惡劣”、“數額較大”之類,更重要的是依靠司法工作人員正確領會法律、政策精神,善於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依法作出決斷。由此可見,是否會混淆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關鍵不在於是否把賄賂限製為財物,而在於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理論、業務素質。而且,目前刑法限定以財物為賄賂,實踐中仍存在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他不能用數額作標準的犯罪,司法機關照樣處理,並非必然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是實踐中不應將贓款去向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在查辦賄賂犯罪案件中,關於贓款的去向一直是爭議較多的焦點問題,特別是當檢察機關認為有罪而立案偵查、提起公訴的賄賂案件,法院往往在贓款去向問題上提出異議,並最終認為無罪。由於此類判例屢屢發生,以至於出現了這樣一種怪現象,即當犯罪嫌疑人因證據確鑿無法否認其受賄犯罪行為時,便在贓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將已據為已有的錢財說成為公花銷。“贓款用於公務”成了許多受賄分子逃避法律製裁的遁詞。這種現象的屢屢發生和普遍存在,已嚴重影響了對賄賂案件的懲辦,限製了對職務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對反腐敗鬥爭造成了一定的負麵影響。例如:省農電局生產技術處處長張某某,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了受賄6萬元個人使用的犯罪事實,但到了審查起訴和庭審過程中,又提出款被用於工作,並提供大量票據等,經過大量的工作,最終查清係被告人意圖減輕罪責,為此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贓款是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不義之財。贓款去向是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對不義之財的處分和不義之財的存在狀態。贓款去向應是行為人完成犯罪之後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相比是既獨立又相互聯係的行為階段,犯罪行為應是主行為,而贓款的處分是一附屬行為,附屬行為隻能從屬於主行為,而不能改變主行為的性質和狀態。從立法本意看,隻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法律規定,具備了構成要件,即成立受賄罪。特別是從刑法所設定的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強調贓款去向,隻是注意到侵犯財產所有權的客體,而無視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的客體。而且也存在邏輯上的錯誤,認為隻要行為人將非法所得財物用於公務,就可以證明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筆者認為,意識支配行為,思想決定行動,任何人在行為之前或行為當時都能意識到自己所行為何,作為一個正常人,在采取受賄手段獲取財物時,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行為的違法性,這是一個大的前提。而受賄行為,與非法取得財物後對贓物的處分行為,是兩個截然不同的行為過程,將受賄所得用於公務這一後行為的發生,並不能否定前行為的存在。實踐證明,行為人將受賄所得用於公務,大多是出於掩蓋犯罪的目的。正常的公務本可通過正常財經審批渠道解決,而以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手段取得財物,正是其違法犯罪性的根本體現。設立賄賂犯罪的目的,就是禁止人們以這種非法的手段來獲取財,而不論獲取的財物用於何處。如刑法規定的單位受賄犯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用於單位支出,但並不能因此否定其構成單位犯罪。

    三是處刑交叉,打擊不力。

    刑法對賄賂罪的同一犯罪情節量刑幅度較大,且不同的犯罪情節之間處刑相互交叉。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至七年有期徒刑,受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無期徒刑,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這樣規定,可能是考慮到賄賂罪情況比較複雜,有利於打擊這類犯罪。但事實上,這樣較大的量刑幅度和相互交叉的處刑,不利於嚴肅執法。從司法實踐中看,對賄賂犯罪的量刑絕大多數都在幅度內處罰較輕,並且適用緩刑較多,而極少在幅度內從重處罰的。從社會反映來看,普遍認為對賄賂犯罪處罰失之於寬,打擊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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