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規定具體犯罪數額,有悖法律穩定和我國國情。

    綜觀我國刑法典對所有犯罪的規定,凡是以犯罪的數額或數量作為主要犯罪情節的條款,都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數字,而是用數額較大、巨大或特別巨大來表述。具體的標準由最高司法機關規定,或規定一個幅度,由各省司法機關在這個幅度內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確定一個具體的標準。這樣規定主要是出於法律的穩定性和我國的國情考慮。但在刑法典中,對受賄罪是例外,明確規定了一個全國統一的犯罪數額標準,這實際上損害了法律的穩定、公正、嚴肅和統一。因為受賄犯罪的情節輕重、社會危害性大小和經濟發展水平有著直接的關係,一方麵,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現在的標準肯定將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另一方麵,由於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巨大,如在東南沿海經濟比較發達的地區受賄一萬元和在西北內陸經濟落後的地區受賄一萬元造成的社會危害肯定是不同的,對他們處以相同的刑罰顯然是不公平的,但如果處以不同的刑罰,又違背了刑法的統一規定。

    目前,對受賄犯罪的量刑主要決定於犯罪的數額,但此類犯罪的危害性,不僅僅體現在數額上,實踐中由於賄賂而導致國家利益的損失,則遠遠大於受賄數額本身。因此,將職務犯罪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後果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不僅非常必要,而且合乎情理。

    五是財產刑的適用範圍過窄,資格刑缺失。

    我國刑罰在適用過程中普遍忽視對附加刑的運用,刑法規定賄賂犯罪隻有在犯罪數額五萬元以上,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時,才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在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時,才必須沒收財產,並且沒有罰金的規定。那麽,有人不免會算一筆賬,如果貪汙、受賄十次,隻被查處一次,他隻需對這一次被查處的犯罪行為負責,由於法律沒有判處罰金的規定,就導致了其他九次的非法所得合法化,這樣貪汙受賄作為一種冒險行為就變成是值得的了。賄賂犯罪實際上是一種貪利型犯罪,並且和其他犯罪相比較,這種犯罪手段更為隱蔽,也更難偵查,司法實踐中,許多犯罪分子雖然受到刑法的懲罰,但經濟上並沒有受到什麽損失,照樣過著非常舒適的生活,在社會上造成了非常壞的影響。因此,對貪利型職務犯罪分子必須加強附加刑的適用,用嚴刑重罰徹底摧毀貪汙受賄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為手段從而實現“脫貧致富”的夢想,遏製貪汙受賄犯罪的勢頭,減少國有資產的流失。

    受賄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有過受賄劣跡的人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形象,不適合這一工作。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此類犯罪均規定有資格型,即有受賄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擔任某些工作,如國家公務員。而我國,某些因賄賂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被判處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仍然可以擔任國家工作人員。

    六是刑罰執行不力。

    刑罰如果不能嚴格執行就失去了懲治犯罪的效果,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實踐中,常常存在那些已經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享受特殊待遇,坐“豪華監倉”,而且大多數貪利型犯罪的犯罪分子隻服幾年的刑期就會被保外就醫,很少是在監獄裏服完刑期的。分析這種現象的原因不外乎是這些人手中有大量的非法所得,才使得他們為所欲為。

    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工作力度不夠。實踐中,對贓款、贓物的追繳工作多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由於法律對偵查期限作了明確規定,而且在此階段還要完成查清犯罪事實,收集相關犯罪證據的繁重工作,所以即使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更多的時間和更充足的警力去追繳贓款贓物。到了法院審判階段,法庭在宣判時往往將繼續追繳贓款贓物寫入判決書中,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但由於沒有規定具體的執行部門,造成法院執行不力的現象時有發生,而法律又沒有賦予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對生效判決的執行權力,實際上使其成為一紙空文無法落實,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立法的疏漏,不僅體現在刑事立法上,也同樣體現在民事、行政等立法中。改革必然涉及企業產權、市場、出售規範以及政策性的規定等一係列外部條件作保證,國企改製之所以發展慢、困難大,且存在著許多經濟違法犯罪問題,這其中與國家資產缺乏規範管理及相關政策不明確不無關係。例如,目前對國有資產的評估沒有形成科學規範的評估體係,很多企業在資產評估中走過場,作價沒有參照標準或不按標準作價,僅憑少數人估算,評估隨意性大。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不執行國家、行業的規定,而是按照客戶的要求進行評估,為企業人員職務犯罪提供便利。同樣,在會計、審計部門也存在著上述問題。

    三、受賄犯罪的對策

    要遏製、減少受賄犯罪,必須處理好打擊與保護、改革與犯罪的關係,堅持打防並舉,在加大對受賄犯罪打擊力度的同時,必須作好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大力宣傳法製,健全內部合理機製,防止新的犯罪的發生,切實遏製住受賄犯罪的高發態勢。

    (一)明晰產權,建立完善現代企業產權結構

    針對現行“國家所有、分級管理”的國有資產管理體製存在“產權模糊”的製度缺陷,應當建立一種新型的旨在明確國有資產產權主體的國有資產管理體製。政企分開,是實現企業產權清晰化的重要目標。當前,在這個問題上,要防止兩種傾向:一是政府幹預過多,企業不能充分地自主經營;二是國家出資人虛設,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為此,需要把投資者的財產所有權轉換為兩種權利,股權和法人財產權,從而形成“投資者擁有企業,企業擁有財產”的現代產業結構。政府隻要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國家在公司中的股權,就能夠實現政府公開和出資人到位。這樣長期存在的所有權幹涉企業經營權,政府對企業實際上承擔無限責任等政企不分問題就可以得到妥善的解決。同時,通過采取進一步的製度性措施,實現國家出資人代表到位,保證國家股權的充分行使。十五屆四中全會提出:“政府對國家出資興辦和擁有股份的企業,通過出資人代表行使所有權職能”。從國企改革的現行做法看,充當國家出資人代表的主體,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第一是政府授權的國有企業集團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第二是地方政府組建的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第三是由地方政府直接充當國有企業的國家出資人代表。這樣有利於實現國家所有權到位和政企分開的目標。

    (二)健全現代企業製度,加強企業管理

    社會由人治到法治的進步,必須經曆一個過程。企業的經營管理由個別管理人員的控製轉變為依據法規、製度運作,同樣需要一個逐步完善的曆程。針對國有企業改製中存在的問題,應當根據《公司法》的要求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現代企業製度,健全法人結構,形成決策、管理、運行、監督的全麵和完善的管理製度,把企業交給市場,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從加強決策的民主化入手,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決策、執行和監督體係,使決策更加符合民主化、製度化、法律化的要求。

    一是以人為本,創建合理的選人用人機製。

    企業主管部門要選任德才兼備的人員到企業重要部門任職,防止有劣跡的人員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建立有利於優秀企業家、經理人成長、發展的企業人事管理製度,通過公開、公平和公正的競爭,遴選國有企業經營者,實行廠長、經理資格認證製度。建立統一的政治、業務標準,建立資格考試、考核程序,嚴格素質和業務評定,公開選拔,逐級審核認定,把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和資產評估結果證明,作為企業領導人員資格的重要參考依據,設立專門廉政檔案,發現不合格或者有腐敗劣跡的應當及時取消任職資格。建立信用製度,違法者的違法行為都會被記入個人的信用資料,用人單位能通過一定程序查到個人信用記錄,使其“三思而後行”。將單位內職務犯罪發生率作為考核企業領導幹部的重要標準,實行廠長經理任中審計,對嚴重違反財經管理的,嚴格追究責任。對職務犯罪多發、高發的部門和崗位,建立公開透明競爭擇優的選拔機製,定期輪崗。要提高公務人員的工資水平,使每個握有公權的人可以從合法渠道取得應有的經濟收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推行年薪製等長效激勵製度,讓企業工作人員參與企業剩餘利潤的分配,實現經營者與國家利益的共同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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