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曆次黨章的相關規定看黨員權利的曆史發展

    黨章是黨的根本大法,是最重要的黨內法規,黨員權利一般主要由黨章予以規定,因此,考察中國共產黨自成立以來曆次黨章的相關規定,就能比較清晰地把握黨員權利發展演進的曆史脈絡。

    中國共產黨是在俄國十月革命和我國五四運動的影響下,在列寧領導的共產國際幫助下誕生的,是按照列寧的建黨學說和建黨原則組織成立的。因此,中國共產黨從成立時起就承認和奉行民主集中製的組織原則。雖然一大通過的黨的第一個綱領並沒有明確規定民主集中製,但在一些具體條文中還是體現了民主集中製的原則,如“我們黨承認蘇維埃管理製度”,“凡是黨員不超過十人的地方委員會,應設書記一人;超過十人的應設財務委員、組織委員和宣傳委員各一人;超過三十人的,應由委員會的成員中選出一個執行委員會”,“地方執行委員會的財政、活動和政策,必須受中央執行委員會的監督”等。黨的二大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的第一個黨章雖然也未對民主集中製作出明確規定,但二大通過的《中國共產黨加入第三國際決議案》卻明確宣布“第二次全國大會議決正式加入第三國際,完全承認第三國際所決議的加入條件二十一條,中國共產黨為國際共產黨之中國支部”。而第三國際的加入條件之第12條即為:加入共產國際的黨,應該是按照民主集中製的原則建立起來的。在激烈的國內戰爭時代,共產黨必須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組織起來,在黨內實行像軍事紀律那樣的鐵的紀律,黨的中央機關必須擁有廣泛的權力,得到全體黨員的普遍信任,成為一個有權威的機構。隻有這樣,黨才能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中國共產黨在黨的代表大會通過的文件上,首次確認民主集中製這一原則。在黨章中明確提出和確認民主集中製原則的,是黨的五大後、於1927年6月1日召開的中央政治局會議所通過的《中國共產黨第三次修正章程決案》。《決案》專設“黨的建設”一章,其中第12條規定:“黨部的指導原則為民主集中製。”第13條規定:“按照民主集中製的原則在一定區域內建立這一區域內黨的最高機關,管理這一區域內黨的部分組織。”1928年7月黨的六大通過的黨章則明確地提出了民主集中製的根本原則。

    由於黨在創建時存在著理論準備不足的問題,對民主集中製的理解和認識還比較膚淺,對於黨員權利對黨內民主的重要意義缺乏一定的認識,因此,六大及其以前通過的黨章以及修正章程並未對黨員權利作出專門的規定。盡管如此,由於黨畢竟是承認和奉行民主集中製原則的,因此六大及其以前通過的黨章以及修正章程在它們的條文中還是包含了關於黨員權利的一些內容,甚至也有個別明確表明黨員權利的字句。如二大黨章第七條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五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以承認黨員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為前提的。二大黨章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黨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這一規定則包含了對黨員表決權的認可。《中國共產黨第一次修正章程》第二條規定:“候補黨員隻能參加小組會議,隻有發言權與選舉權,但其義務與正式黨員同。”這一條表明,中國共產黨候補黨員隻享有發言權和選舉權,而中國共產黨正式黨員除享有這兩項權利外,還享有其他權利,從二大黨章的相關規定看,正式黨員起碼還享有被選舉權和表決權。關於候補黨員的權利和義務問題,《中國共產黨第二次修正章程》又作了一些修正,“候補黨員參加支部會議(遇必要時,得由地方執行委員會決定其參加地方大會,但無表決權)隻有發言權無表決權,但其義務與正式黨員同”。《中國共產黨第三次修正章程決案》除對候補黨員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外,還對候補中央委員、候補政治局委員的權利作出了規定:“候補中央委員得參加中央委員會議及擴大中央委員會議,隻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但中央委員缺席時,候補委員臨時依次遞補,則取得表決權。”“候補政治局委員參加政治局會議時,隻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正式政治局委員離職時候補政治局委員依次遞補。”黨的六大通過的黨章對民主集中製的根本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指出“各級黨部對選舉自己的黨員,應作定期的報告”這實際上是肯定了黨員在黨內的民主權利,承認了黨的領導機關的權力是來自於黨員的委托和授權,被委托者應向委托者負責並報告工作。總的說來,六大以前,黨員享有的權利還是比較少的,隻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發言權、表決權、批評權等幾項,而且這些權利也主要是從黨章及其修正章程的有關條文中推定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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