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製定規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幹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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