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 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 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製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製航速的標誌,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並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向河道、湖泊排汙的排汙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汙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汙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