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及設施,應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製定。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製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八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10公裏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麵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