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7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7年10月7日

(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7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6號修改;根據2017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7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 開發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麵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 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係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鬆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一規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 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