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1年1月8日

    (1991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壩高15米以上或者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檔水建築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築物等。

    壩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下、10萬立方米以上,對重要城鎮、交通幹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製。

    第五條 大壩的建設和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二章 大壩建設

    第七條 興建大壩必須符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大壩主管部門製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第八條 興建大壩必須進行工程設計。大壩的工程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的工程設計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 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規定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 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樹立標誌。

    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一條 大壩開工後,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驗收規程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大壩分部、分項驗收和蓄水驗收工作。

    大壩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三章 大壩管理

    第十二條 大壩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大壩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三條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大壩管理人員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製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幹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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