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內圍墾和進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觀主管部門批準,並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築物保待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十八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務水平的大壩安全管理人員。

    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製度。

    第十九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對監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及時采取措施。

    第二十條 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的養護修理工作,保證大壩和閘門啟閉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 大壩的運行,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計劃和大壩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

    在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其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供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製度。

    汛前、汛後,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後,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注冊登記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四條 大壩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氣象水情預報,並保證水情傳遞、報警以及大壩管理單位與大壩主管部門、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聯係通暢。

    第二十五條 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並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采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四章 險壩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分類,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或者廢棄重建。

    在險壩加固前,大壩管理單位應當製定保壩應急措施;經論證必須改變原設計運行方式的,應當報請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管轄的需要加固的險壩製定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和物料。

    險壩加固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作出加固設計,經審批後組織實施。險壩加固竣工後,由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險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範圍作出預估,並製定應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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