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在庫區內圍墾的;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第三十條 盜竊或者搶奪大壩工程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由於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大壩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管理辦法

    關於印發《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1〕328號

    農業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水利(水務)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水利局:

    為了加強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財政部、水利部對1999年製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使用管理辦法》(財農字〔1999〕238號)和2001年製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分配暫行規定》(財農〔2001〕30號)進行了合並修改。現將修訂的《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財政部 水利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大防汛抗旱補助費(以下簡稱補助費),是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補助遭受嚴重水旱災害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區、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部直屬墾區、水利部直屬流域機構開展防汛抗洪搶險、修複水毀水利設施以及抗旱的專項補助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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