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防淩任務的江河,其上遊水庫在淩汛期間的下泄水量,必須征得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對各類防洪設施組織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後,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關於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市、縣,製定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規劃,並予實施。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對所管轄的蓄滯洪區的通信、預報警報、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設施,以及緊急撤離和救生的準備工作進行汛前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山洪、泥石流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指定預防監測員及時監測。雨季到來之前,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對險情征兆明顯的地區,應當及時把群眾撤離險區。

    風暴潮易發地區,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海堤、閘壩、高壓電線等設施和房屋的安全檢查,發現影響安全的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地區之間在防汛抗洪方麵發生的水事糾紛,由發生糾紛地區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在處理防汛抗洪方麵的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緊急處置措施,有關當事各方必須服從並貫徹執行。

    第二十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庫、蓄滯洪區等防洪設施,以及該地區的防汛通信、預報警報係統。

    第二十一條 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由商業、供銷、物資部門代儲的,可以支付適當的保管費。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群眾應當儲備一定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劃主管部門在年度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汛前應當向有關單位和當地駐軍介紹防禦洪水方案,組織交流防汛搶險經驗。有關方麵汛期應當及時通報水情。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