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汛準備

    第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製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後,經有管轄權的流域機構審查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後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製定本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後施行。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十二條 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製定洪水調度方案。長江、黃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衛南運河和北三河)、鬆花江、遼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關流域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報流域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沒有設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的,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批準。其他江河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製定,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洪水調度方案經批準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經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經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以及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製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經國家防汛總指揮部認定的對防汛抗洪關係重大的水電站,其防洪庫容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須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批準。

    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批準後,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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