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應當采取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 平原、窪地、水網圩區、山穀、盆地等易澇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係統,發展耐澇農作物種類和品種,開展洪澇、幹旱、鹽堿綜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製定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

    在前款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

    第十六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後,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該規劃保留區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保留區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後,應當公告。

    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並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者開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地區核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後,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