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八條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澱、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製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保護、擴大流域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製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遊、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整治航道,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漁業水域整治河道的,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征求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河道、湖泊管理實行按水係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國(邊)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機構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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