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九條 防洪規劃是指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區域的洪澇災害而製定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製,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編製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遊、左右岸的關係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

    第十二條 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體係建設,監督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禦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 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區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麵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采取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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