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7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07月02日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製定本法。

    第二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麵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三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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