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與流域水資源的綜合開發相結合。

    本法所稱綜合規劃是指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第五條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製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後的恢複與救濟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予以扶持;蓄滯洪後,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者救助。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