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製定全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三十六條 有關建設工程的強製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人民政府組織製定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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