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係統,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八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

    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組成,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水庫、油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保證建設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地震監測台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台網的運行提供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工作。海域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海洋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等通報情況。

    火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利用地震監測設施和技術手段,加強火山活動監測預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設施遭到破壞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修複,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幹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幹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征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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