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編製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合理布局、全麵預防的原則,以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為依據,並充分考慮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及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等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製防震減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地震監測台網建設布局,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減災技術、信息、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編製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震情跟蹤、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準備、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五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