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書麵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麵報告。收到書麵報告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七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並提出對策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製度。

    全國範圍內的地震長期和中期預報意見,由國務院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對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三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增加地震監測台網密度,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全國地震烈度速報係統的建設。

    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係統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根據震情的發展變化,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餘震防範工作提供依據。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的資料和信息,並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並采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