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處罰: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選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安裝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安裝、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第三十五條 消防產品技術鑒定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處罰。

非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符合市場準入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場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產品監督執法,應當嚴格遵守廉政規定,堅持公正、文明執法,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幹預建設工程消防產品的招投標活動,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八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產品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