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相關規定對生產領域、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和監督抽查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和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專項監督抽查,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製定監督抽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使用領域的消防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列入強製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消防產品是否具備強製性產品認證證書,新研製的尚未製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是否具備技術鑒定證書;
(二)按照強製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應當進行型式檢驗和出廠檢驗的消防產品,是否具備型式檢驗合格和出廠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消防產品的外觀標誌、規格型號、結構部件、材料、性能參數、生產廠名、廠址與產地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四)消防產品的關鍵性能是否符合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則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實施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簽名;被檢查單位管理人員對檢查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中注明。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和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規則,實施現場檢查判定。對現場檢查判定為不合格的,應當在三日內將判定結論送達被檢查人。被檢查人對消防產品現場檢查判定結論有異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五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將樣品送符合法定條件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並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三日內,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檢查人。
檢驗抽取的樣品由被檢查人無償供給,其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檢驗費用在規定經費中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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