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抽樣送檢的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麵複檢申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複檢申請,應當當場出具受理憑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複檢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備用樣品送檢,自收到複檢結果之日起三日內,將複檢結果告知申請人。

    複檢申請以一次為限。複檢合格的,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不合格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對消防產品質量問題的舉報投訴,應當按職責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或者書麵通報有關部門。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產品質量問題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並按照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和本規定中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程序處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舉報投訴的消防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核查後,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在三日內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使用依法應當獲得市場準入資格而未獲得準入資格的消防產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等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改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複查申請或者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之日起三日內進行複查。複查應當填寫記錄。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將有關情況書麵通報同級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及時查處。

    第三十一條 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重大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開展的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變賣、隱匿或者損毀被采取強製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絕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