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火設計與施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必須符合《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的要求。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防火設計圖紙,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核批準,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變更防火設計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核準。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管理合同,並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的高級賓館、飯店和醫院病房樓的室內裝修,應當采用非燃或難燃材料。

第十五條 高層建築竣工後,其消防設施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檢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對不合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使用。

第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經營或使用單位,如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或進行內部裝修時,應事先報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審批。凡增添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構配件,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在《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頒發前建造的高層建築,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設施和火險隱患,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