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發生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幹旱災害的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災地區群眾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條 幹旱災害發生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村民、居民宣傳節水抗旱知識,協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四十三條 發生幹旱災害,供水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管理與維護,按要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確保城鄉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條 幹旱災害發生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節約用水,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配合落實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積極參加抗旱減災活動。

    第四十五條 發生特大幹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本轄區內的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特大幹旱旱情緩解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四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幹旱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及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內的旱情、幹旱災害和抗旱情況等信息,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抗旱信息統一發布製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發布;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製,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保障抗旱減災投入。

    第五十一條 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