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啟動抗旱預案,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輕度幹旱和中度幹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鹹水、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發生嚴重幹旱和特大幹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應當啟動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總指揮部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抗旱預案的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嚴重幹旱和特大幹旱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製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製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汙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發生幹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調度、保證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水源進行調配,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三十七條 發生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批準的抗旱預案,製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統一調度轄區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三十八條 發生幹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抗旱服務組織,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提供抗旱技術谘詢等方麵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幹旱災害,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幹旱監測和預報工作,並適時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第四十條 發生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幹旱災害發生地區疾病預防控製、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幹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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