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災後恢複

第五十二條 旱情緩解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複生產和災後自救。

第五十三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評估,並及時組織修複遭受幹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遭受幹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複建設計劃。

第五十四條 旱情緩解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幹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五十六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易旱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災保險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