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氣象行業管理若幹規定

    中國氣象局令

    第34號

    《氣象行業管理若幹規定》已經2017年1月6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氣象行業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製定氣象行業規劃和政策,完善氣象行業法規和標準,強化氣象行業監督,加強氣象行業協調、指導和服務,合理配置國家對氣象行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象行業的業務和科技合作與交流、氣象科普宣傳、氣象科技成果推廣等活動,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編製氣象事業發展規劃。

    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編製,報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製,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參考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結合本部門的業務實際,製定本部門或者本係統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征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新建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後方可建立。建設時,必須遵守氣象台站的建設標準和規範。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新建氣象台站,應當執行氣象台站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為教學、科學研究、科普等開展的臨時氣象觀測,投入運行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遷移、撤銷本部門或者本係統氣象台站的,遷移、撤銷後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建設的氣象台站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備案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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