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標準化工作的歸口管理,統一組織製定、修訂氣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範和規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製定、修訂氣象地方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的實施,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遵守國家製定的氣象標準、規範和規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信息網絡係統建設,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匯交氣象資料的接收、保存、應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五條 參加匯交、共享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符合國家製定的相關標準、規範、規程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要求。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係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預報業務和服務工作的指導,提高其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氣象台站應當使用標有質量標識,並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發使用許可證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事業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氣象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培訓要求,製定業務技術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氣象台站執行氣象標準、規範、規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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