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行政處罰辦法

中國氣象局令

第19號

《中國氣象局關於修改〈氣象行政處罰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3月31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氣象局局長

二〇〇九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維護氣象工作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氣象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並依照法定的程序實施。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以提高氣象行政執法水平。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國的氣象行政處罰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政處罰工作。

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氣象法製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政處罰工作實施歸口管理。

第五條 實施氣象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違法行為查證屬實後,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改正、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等行政強製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當事人同一個氣象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氣象主管機構作出罰款處罰,實行決定罰款與收繳罰款分離製度。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對氣象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時,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當事人的過錯程度;

(二)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

(三)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應當考慮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