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氣象行政處罰。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氣象行政處罰。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其處罰的氣象主管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的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政處罰案件。

氣象行政處罰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下列氣象行政處罰案件,由本條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一)對違反《氣象法》規定,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未經其審查的行政處罰,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二)對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組織、個人合作從事氣象活動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該違法行為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

第十三條 對氣象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案件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對超出管轄範圍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屬於氣象主管機構主管的案件,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或者部門,並按照規定填寫案件移送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