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7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0月7日

(2010年1月20日國務院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7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台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幹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的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全國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製度,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