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中國民用氣象工作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年第23號

    《中國民用氣象工作規則》已於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2016年3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動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及與民用航空氣象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基本內容包括觀測與探測氣象要素,收集與處理氣象資料,製作與發布航空氣象產品,提供航空氣象服務。

    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區域。

    第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依照本規則履行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職責。民用機場應當設置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本規則所稱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包括機場氣象站、機場氣象台、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民航氣象中心。

    第五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配備滿足履行職責要求的氣象專業人員和氣象設施設備,建立相應的氣象工作製度。

    第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工作。

    第七條 民用航空氣象發展和建設規劃由民航局統一製定。規劃應當服從國家和民航發展總體規劃,以運行和用戶需求為引導,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情報的交換,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氣象探測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與國內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氣象探測資料,向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情報。

    第十條 民航局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氣象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創新。

    第十一條 本規則所用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一《定義》中規定。

    第二章 氣象服務機構

    第一節 機構的設立與職責

    第十二條 民航氣象中心、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由民航局批準設立。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設置機場氣象台,民用通用機場根據需要設置機場氣象台或氣象站。民用機場設置氣象台或氣象站的,應當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後方可運行。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可以承擔機場氣象台的職責。

    第十三條 民航局在每個飛行情報區內指定一個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或者機場氣象台承擔氣象監視台的職責。

    第十四條 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國內氣象情報和與國際飛行有關的氣象情報並保存相關氣象資料;根據民用航空氣象用戶實際運行需要,索取與國際飛行有關的氣象情報;

    (二)製作和發布中、高層區域預報;

    (三)製作並向各地區氣象中心和全國機場氣象台發布業務指導產品;

    (四)向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五)向各機場氣象部門開放民用航空氣象信息係統;

    (六)收集、處理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匯交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麵觀測總簿、《民航機場氣候誌》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根據民用航空氣象用戶實際運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機場氣候誌》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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