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係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幹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台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幹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氣象台站和其他開展氣象有償服務的單位,從事氣象有償服務的範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據本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氣象工作的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製定。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