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造成危害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或者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