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製度。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發布供本係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並配合軍事氣象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所需的氣象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麵,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保證其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的質量。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確保氣象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國家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和幹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