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係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對重大氣象災害作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報告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水情、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製定氣象災害防禦方案,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並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劃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製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

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