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氣象探測

第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適時發布基本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六條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鑽井平台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國際航線上飛行的航空器、遠洋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報告氣象探測信息。

第十八條 基本氣象探測資料以外的氣象探測資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障礙物、進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采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