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氣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製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編製氣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並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征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複,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氣象計量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