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的;

    (二)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緊急措施、進行應急處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組織、領導、保障職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其他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

    鄉(鎮)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組織實施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時,未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保證廁所或者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未開展家畜血吸蟲病檢查,或者未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進行治療、處理的;

    (三)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未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或者未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導致釘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的;

    (五)未製定藥物殺滅釘螺規範,或者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藥物殺滅釘螺工作的;

    (六)未組織開展血吸蟲病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八)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植物檢疫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蟲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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