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培訓和考核的;

    (三)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未對本行政區域內出售、外運的家畜或者植物進行血吸蟲病檢疫的;

    (五)未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實施藥物治療,或者未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實施殺滅釘螺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製機構進行衛生調查,或者未根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製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有釘螺地帶警示標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修複或者賠償損失,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的;

    (二)對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預防、控製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殺滅釘螺的;

    (四)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或者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糞便的。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