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製、治療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對殺滅釘螺藥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

(二)家畜血吸蟲病監測、預防、控製、治療和疫情管理工作情況;

(三)治療家畜血吸蟲病藥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農業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和水利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林業工程項目的實施情況和林業工程項目中執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或者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及時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應當共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在履行血吸蟲病防治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血吸蟲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的牛、羊、豬等家畜,有權予以暫扣並進行強製檢疫。

第四十六條 上級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責令糾正,或者直接處理下級主管部門未及時處理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