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規劃、計劃,安排血吸蟲病防治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對經濟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給予適當補助。

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經費、血吸蟲病重大疫情應急處理經費給予適當補助,對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的基本建設和跨地區的血吸蟲病防治重大工程項目給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製或者審批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應當將有關血吸蟲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納入項目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國家對農民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對經濟困難農民的血吸蟲病治療費用予以減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血吸蟲病病人,不屬於工傷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對未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人員因防汛、抗洪搶險患血吸蟲病的,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解決所需的檢查、治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符合救助條件的血吸蟲病病人進行救助。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家畜免費實施血吸蟲病檢查和治療,免費提供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

第三十六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蟲病流行趨勢,儲備血吸蟲病防治藥物、殺滅釘螺藥物和有關防護用品。

第三十七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血吸蟲病防治網絡建設,將承擔血吸蟲病防治任務的機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第三十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製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防治計劃時,應當統籌協調血吸蟲病防治項目和資金,確保實現血吸蟲病防治項目的綜合效益。

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嚴禁倒買倒賣、挪用國家免費供應的防治血吸蟲病藥品和其他物品。有關單位使用血吸蟲病防治經費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