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疫情控製

第二十四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製定血吸蟲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控製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的需要,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下列應急處理:

(一)組織醫療機構救治急性血吸蟲病病人;

(二)組織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分別對接觸疫水的人和家畜實施預防性服藥;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

(四)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在有釘螺地帶設置警示標誌,禁止人和家畜接觸疫水。

第二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流行病學調查;

(二)提出疫情控製方案,明確有釘螺地帶範圍、預防性服藥的人和家畜範圍,以及采取殺滅釘螺和處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導醫療機構和下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處理疫情;

(四)衛生主管部門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要求采取防護措施,並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因防汛、抗洪搶險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應當按照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要求采取防護措施。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對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

第二十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組織開展對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動人口血吸蟲病以及家畜血吸蟲病的篩查、治療和預防性服藥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對晚期血吸蟲病病人的治療。

第二十九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蟲病檢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經檢疫發現的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應當實施藥物治療;植物檢疫機構對發現的攜帶釘螺的植物,應當實施殺滅釘螺。

凡患血吸蟲病的家畜、攜帶釘螺的植物,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未經檢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運。

第三十條 血吸蟲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