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引導和扶持養殖結構的調整,推行對牛、羊、豬等家畜的舍飼圈養,加強對圈養家畜糞便的無害化處理,開展對家畜的血吸蟲病檢查和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的治療、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防止釘螺孳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濕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航道工程建設,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第二十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流行病學資料、釘螺分布以及孳生環境的特點、藥物特性,製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藥物殺滅釘螺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藥物殺滅釘螺7日前,公告施藥的時間、地點、種類、方法、影響範圍和注意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殺滅釘螺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

    第二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血吸蟲病監測等流行病學資料,劃定、變更有釘螺地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有釘螺地帶。

    禁止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牛、羊、豬等家畜,禁止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和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有釘螺地帶設立警示標誌,並在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釘螺地帶決定後予以撤銷。警示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

    在有釘螺地帶完成殺滅釘螺後,由原批準機關決定並公告解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行為。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血吸蟲病的監測、篩查、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和處理工作,開展殺滅釘螺、血吸蟲病防治技術指導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製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製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後,應當告知當地縣級疾病預防控製機構,由其對該地區的血吸蟲病進行監測。 本章已閱讀完畢(請點擊下一章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