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和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執行職業病報告製度,按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本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職工塵肺病發生和死亡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