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在塵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治理、罰款和停業整頓的處罰。但停業整頓的處罰,需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

(三)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

(四)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五)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

(六)不執行健康檢查製度和測塵製度的;

(七)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

(八)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的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但是,對停業整頓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複。對答複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複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和監督、監測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